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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期内仅完成剧本改编,期满后再摄制是否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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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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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小说影视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授权期内仅完成剧本改编,期满后再摄制是否正当?
【原创】文/汐溟
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被授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作品享有改编成影视作品的权利,一般情形下,被授权人应该会在授权期内完成影视作品的拍摄。如果在授权期内仅创作完成剧本但未拍摄,授权期结束后再拍摄是否合法?
甲是某部小说作者,与乙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授权乙独家代理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拍摄电影、电视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随后,乙与丙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乙许可丙使用的权利为对小说的影视作品改编权、拍摄权。丙获得的该权利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后来,在授权期内,丙只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在授权期届满之时才开始筹备拍摄工作。据此,乙主张丙的行为侵犯小说著作权,应当赔偿损失。丙认为其已经在授权期内完成了剧本改编行为,乙公司对改编完成的剧本进行拍摄即便超出约定的授权期限亦不构成侵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的不同解释,即在授权期内享有小说影视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权利行使的终点以完成剧本改编为标准还是以摄制为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首先,从词句的文义看,乙丙授权协议中约定乙许可丙使用的权利为对小说的影视作品改编权、拍摄权,即改变作品的类型是影视作品,将表达从文字形式的小说转变为视听语言的电影、电视。亦即在授权期内,丙应完成小说到影视作品的转换,剧本只是从小说到影视作品的过渡形态。按通常的表达习惯,如果乙对丙授权的是剧本改编权、摄制权,合同中应表述为对小说的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而非影视作品改编权、摄制权。
其次,从行业惯例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看,所谓改编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摄制权可以称之为一种特别改编权,因为其本质是将文字作品转换为影视作品或其他视听作品形式。尽管改编权和摄制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但摄制权与改编权还是有着最为密切的关系。摄制电影的整个过程,实际是对改编权和摄制权两项权利的行使,其包含了拍摄电影所涉及的一系列利用作品的行为,所以在影视行业中一般是对改编权和摄制权一并授权,业内将其统称为影视改编权,这种授权的核心在于摄制权,改编权仅是为实现摄制目的而必然包括的权利。故,在授权期内,作为被授权方的丙应至少开始影片的拍摄,授权期届满后,摄制权即终止。
最后,从双方的合同目的看,丙通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涉案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将涉案小说拍摄成影视剧。这意味着合同所约定的改编权、摄制权控制着拍摄影视剧所涉及的一系列利用涉案小说的行为,如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根据该电视剧剧本进行拍摄等行为。故丙需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改编剧本、拍摄电视剧等所有影视剧制作行为,否则即构成侵权。
因此,授权期是权利行使的有效期,也是对民事主体权利合法性的限制方式,授权期划定了权利正当性的边界。授权小说影视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被授权人应该在授权期内实施影视作品的摄制,授权期满后才开始摄制已欠缺合法的基础。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