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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剪辑、特效等合同中,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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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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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102期 《民法典》生效后,剪辑、特效等合同中,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再“任意”
【原创】文/汐溟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770条)。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揽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与特征,与雇佣、服务等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也有本质区别。该种区别主要是由两点决定:其一为承揽合同独特的合同目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承揽人仅提供劳务并不意味着义务的完成,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将其劳务凝结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将之交付给定作人,承揽合同的目的才能真正实现”。其二为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指应定作人要求,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来完成。……进一步理解标的特定性:一是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因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有赖于特定承揽人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二是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所有,在提供劳务形成工作成果之后,承揽人通过交付将工作成果所有权归于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1794页)。”
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影视作品的剪辑合同、后期制作合同及特效等服务与承制类合同其实具有此种特征,可归入承揽合同的范畴。以剪辑服务合同为例。剪辑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对影视作品素材进行剪辑,最终提交剪辑后的成片或其他形式的工作成果。工作成果凝聚了剪辑师的智慧性劳动,也是其劳务的载体。委托方需要的也是成片类成果。故而剪辑类服务合同应为承揽合同的性质。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尽管《民法典》仍然赋予了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但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定。对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规定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民法典》的规定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前后有显著变化。定作人尽管仍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即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易言之,如果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便丧失。
该条规定的是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享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外,还享有特殊的任意解除权。该解除权存在的正当性逻辑在于:定作人基于特殊需求订立合同,若订立后主客观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致于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需求丧失,此时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避免资源浪费。此为定作人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崔建远教授即认为,“承揽工作项目是为定作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甚至有的仅仅对定作人有意义,如果情势变更等原因使承揽工作变得对定作人已经没有意义、没有必要,却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的结果,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48页)。”
任意不等于随意。任意解除仍应有限制。定作人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行使解除权。作出该种限制的原因在于:首先,当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此时解除合同会造成承揽人的工作损失,尽管定作人应给予赔偿,但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其次,承揽人的工作完成后,其劳务凝结为工作成果。此时该工作成果具备特定物的性质,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酬金,交易的特征非常显著。在这个阶段承揽合